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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信托分類新規看“家庭服務信托”業務合規要點
發布時間:2023-10-09   來源:北京植德律師事務所   分享到:

《關于調整信托業務分類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信托分類新規》”或“新規”)新增“家庭服務信托”這一分類,大大降低了家族信托的設立門檻,使得大眾均有機會享受到信托的制度優勢。同時,相比起去年4月份發布的《關于調整信托業務分類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我們亦欣喜發現,監管此次解答了以往家族信托業務實操中的諸多疑難。本文將以檢視家庭服務信托這一創新類別為綱,試分析新規如何進一步指引規范當前家族信托業務。


一、家庭服務信托的創新之處


家庭服務信托既是過去一段時間里國內信托機構在傳統家族信托基礎上的創新與延伸,也是此次監管對于家族信托業務的分類創新與規范確認。根據新規定義,家族信托與家庭服務信托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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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以上對比,同時結合新規全文可以發現,此次《信托分類新規》關于家族信托、家庭服務信托為主的財富管理信托相關內容進行了諸多修改、細化及明確,回應了國內家族信托業務過往存在的諸多現實問題,提供了相應的解決指導思路及未來的業務發展進路,將對未來家族信托業務發展產生重大的影響。


二、新規對家族信托/家庭服務信托業務的規范指引


1. 共同委托設立家族信托/家庭信托的委托人親屬關系


首先針對共同委托設立家族信托,委托人由“單一個人及家庭的委托”變更為“單一個人及其親屬共同委托”。不同于此前《37號文》中家族信托委托人可以是“家庭”這一抽象的主體,“親屬”及“家庭成員”則具有相當清晰的法定外延。《民法典》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結合《民法典》規定,從新規中家族信托的定義展開,如多名委托人共同設立家族信托,彼此需為親屬關系,且該親屬關系似乎并不排除為委托人的姻親,甚至旁系血親。


然而,盡管上述修改消除了“家庭”作為委托人的歧義,但也拋出了另外的問題——共同設立信托的親屬數量是否存在上限?信托業務實操中委托人的親屬關系尤其是姻親關系如何認定?姻親關系解除后的信托是否合法存續及如何終止分配?信托存續過程中,委托人后嗣對信托財產的追加能否使其成為家族信托的共同委托人?


而不同于家族信托定義中對共同委托人的親屬關系要求,《信托分類新規》則規定家庭服務信托的委托人須為“單一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結合前述《民法典》對家庭成員的定義,家庭成員范疇外的親屬,尤其是委托人的姻親及未與委托人共同生活的親屬均被排除在了共同委托人之外。這一細微的區別看似吊詭,卻意旨家族信托與家庭服務信托二者的業務定位差別。首先,辨析“家族”與“家庭”的含義,其指代的家族成員規模本身就存在數量級的差異;其次,不同于家族信托的設立目的及服務內容聚焦在家族治理、家族財富傳承,家庭服務信托更應側重于對核心家庭成員的保護;此外,鑒于家庭服務信托的相對低門檻,允許更大親屬范圍的委托人共同匯集資金設立家庭服務信托將可能增加信托復雜程度及管理難度,同時存在相當的資金匯集風險及道德風險。


總而言之,在此次存量業務分類整改及未來業務分類開展過程中,信托公司針對多委托人共同委托設立家族信托/家庭信托的模式,須按照《民法典》及《信托分類新規》的要求精準識別共同委托人之間的親屬關系,并相應進行業務調整。


2. 家族信托/家庭服務信托的初始設立金額標準


《37號文》與征求意見稿中,家族信托財產的要求為“信托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1000萬元”。這給信托從業人員帶來一個廣泛的難題,即在信托存續期間,若因信托投資管理或信托利益分配造成家族信托財產金額或價值低于1000萬,此時信托是否還能被認定為家族信托?根據過往《37號文》的定義和信托文件風險揭示,該情形下家族信托的效力將存在瑕疵,家族信托將存在被迫終止信托的風險。而此次《信托分類新規》則明確將家族信托、家庭服務信托等各類財富管理信托的門檻表述為信托的“初始設立金額標準”,即家族信托的“初始規模”,一舉解決了上述問題及風險,有利于財富管理受托管理服務信托的穩定性。但另一個問題是,僅以設立時的財產金額或價值為標準,缺乏對信托定性及分類的動態認定,考慮到各子類別財富管理信托的監管差異,會否存在以某信托類別為名設立信托(如家族信托)后猛增/抽逃信托財產,以逃避監管要求(如投資范圍限制)的可能性?


3. 財富管理信托的受益人范圍


《37號文》與征求意見稿均規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應為包括委托人在內的家庭成員”。對此,行業內對委托人是否必須作為家族信托受益人之一產生了不同的理解,以及對“受益人范圍是否可以超出委托人家庭成員”存在歧義。《信托分類新規》此次明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圍為“委托人或者其親屬,以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組織”。一方面,新規將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圍嚴格限定于委托人或者其親屬,故與委托人無親屬關系的伴侶、朋友、監護人以及企業等,均被明確排除在受益人范圍之外,解決了《37號文》中關于受益人范圍的表述歧義;另一方面,通常家族信托文件一般均會約定極端情形(如家族信托的全部受益人均發生特殊事件)下的信托財產歸屬于慈善組織,而委托人也往往有將信托財產用于慈善用途的考慮,新規將慈善信托或慈善組織納入受益人范圍恰如其分,也為“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架構模式搭建了制度基礎。


新規的此次修改相當貼合家族信托實際業務,并為業務發展提供指引,但依然不免讓人萌生出新的疑問:新規對除家族信托外的其他類型財富管理信托均未規定受益人范圍,是否可以理解為其他類型財富管理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與委托人無親屬關系的個人以及組織機構?如果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希望其無親屬關系的意定監護人、同性伴侶、朋友等成為信托受益人,是否可以借道家庭服務信托等其他類型財富管理信托?


4. 信托機構開展家庭服務信托業務的準入條件


家庭服務信托業務蘊含著中國廣大中產家庭財富管理的藍海市場,卻顯然并不是所有信托公司都有能力、有條件、有資格開展的——鑒于家庭服務信托較低的設立門檻,以及著重于賬戶長期管理及靈活分配安排的特點,開展此類業務意味著對信托機構服務人員配置、事務管理水平的極大考驗。同時,開展家庭服務信托業務也要求信托公司有規范的組織架構、專業的服務團隊乃至信息數據系統支持,且短期來看經營此類業務可能難以盈利。再次,對廣大家庭服務信托進行投資管理,也對信托公司的投資管理能力、經營狀況、職業操守、消保合規建設提出了極高要求。因此,此次新規針對新增的家庭服務信托類別,特別指出需“由符合相關條件的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但對于信托公司管理家庭服務信托所需具備的條件并未規定。開展此類業務是否需要銀保監會前置審批?銀保監會將以何標準進行評價?相關準入條件的規范性文件是否制定、何時制定?此次新規頗有意猶未盡之意,建議信托公司密切關注監管部門后續可能出臺的相關業務開展條件。


5. 家庭服務信托業務的投資范圍


《信托分類新規》將家庭服務信托業務的投資范圍限于投資標的為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和上市交易股票的公募資產管理產品或者信托計劃。在信托公司的轉型發展驅動的行業背景之下,不難理解監管對家庭服務信托安全發展、保護委托人財產安全、防控金融系統風險的良苦用心。


從家庭服務信托業務的對標人群角度分析,相比高凈值人群,家庭服務信托所錨定的中產家庭更多關注代際傳承安排、財產保護、家庭成員教育養老等生活支出儲備等功能,并傾向于穩健的大類資產配置,而非進取性的多元資產配置需求。因此,投資范圍的限制與家庭服務信托風險隔離、財富保護和分配的客戶核心需求相呼應。


從家庭服務信托的投資管理方式分析,不同于資產管理信托,家族信托/家庭服務信托的委托人在設立家族信托時一般并無特定的、具體的投資標的,而是僅約定較為寬泛的投資范圍。尤其對于家庭服務信托而言,委托人往往系普通投資者并非專業投資者,難以要求其主動、專業且理性參與信托財產投資管理,其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亦較為薄弱;同時,信托公司開展此類業務更傾向于部分委托、全權委托的投資管理模式,這無疑將給信托公司更大的操作空間。因此限制家庭服務信托的投資標的及范圍,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委托人承擔非理性投資決策的后果,亦可以防止受托人利用家庭服務信托承接高風險項目。可以預見的是,嚴格規范并審視家庭服務信托業務的投資范圍,將是接下來信托公司整改存量業務、合規開展業務的重中之重。


三、總結


通過分析梳理《信托分類新規》及其與征求意見稿的對比,我們欣喜發現其解決了相當多的家族信托業務實操中懸而未決的困擾,但也留下諸多仍待進一步監管明晰和實踐檢驗的問題。不論如何,我們必須承認此次《信托分類新規》是中國信托業務發展的新局面、新突破。


總而言之,在回歸信托本源、突出差異競爭的總體要求下,大力發展具有良好社會價值、符合信托本源特征的資產服務信托,尤其是以家族信托為核心的財富管理受托服務信托,無疑是此次新的分類標準蘊含的重大發展機遇,同時也對家族信托從業人員準確理解信托分類口徑、積極探索信托機構戰略改革、規范家族信托業務開展提出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