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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胡潤研究院發布的《2023胡潤財富報告》顯示,擁有億元資產的“超高凈值家庭”中,與炒房者、職業股民相比,企業家占比79%。企業家的企業資產占其所有資產的71%,房地產價值占比13%,企業家平均擁有現金及有價證券的價值達1800萬元。
可見對企業家家族來講,企業資產是其核心資產,也是最值得傳承但最難傳承的家族財產。企業本身的法律風險、財務風險、稅務風險和經營風險可能導致企業經營不可持續,企業家家族成員分家析產、婚姻變故、家族紛爭也可能導致企業股權分散、外流,進而使整個家族失去對企業的控制權。股權信托作為一種特殊的組織形式,可以將家族企業股權長期“緊鎖”在家族內部,并實現控制權、管理權和受益權三權分離。
這種治理結構下,企業股權得以控制在少數家族成員或家族治理體系內部,確保家族對企業的控制力。企業的管理權則通過市場化的運作方式,交由專業的職業經理人負責。職業經理人可以由家族成員擔任,也可以從外部市場選聘。對于家族成員而言,他們主要享有對企業的收益分配權,而無需直接參與企業的管理。這樣的安排既保證了家族對企業的控制權,又實現了管理權的專業化和市場化,同時也讓家族成員能夠享受到企業發展的紅利。
不過,并不是所有企業都適合通過股權信托傳承。一個家族企業的股權是否適合置入信托需要考慮幾方面的問題:一是家族企業是否適合傳承?二是家族企業股權以什么方式置入家族信托?三是股權信托是否影響家族企業的上市和發展?
家族企業的可傳承性考量
一個家族企業是否適合傳承,首先,要看這個企業所處行業的發展前景。在眾多的家族企業中,有一些行業是不適合傳承的,比如資源耗竭型行業、即將被淘汰的落后行業、國家政策不鼓勵的行業等。從事這些行業的家族如果不能有效的轉型升級,被市場淘汰只是時間問題,因此根本不適合設立股權信托。另外,在考慮這一因素時,要結合家族企業所處行業的變革、企業本身的狀況和發展階段、國家的鼓勵方向等綜合考慮。只有家族企業所處行業具有發展前景,而不是能夠一眼看到生命盡頭的夕陽產業,才有必要進行股權信托的長遠安排。
其次,要看家族企業是否存在歷史及現實的法律瑕疵或者風險。比如出資是否存在瑕疵、經營是否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等。因為家族企業如果存在重大法律瑕疵,受托人可能會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和聲譽風險。之前,最高院發布的一個判例顯示,某熱電公司為設立員工持股計劃,將55%的股權轉讓給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成為這部股權的名義股東,員工為實際受益人,后該熱電公司因無力償還債權人的債務,且轉讓給信托公司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根據《適用公司法規定3》第26條第1款規定,法院判決信托公司承擔了出資瑕疵(出資不實)責任,向債權人償還了債務。
最后,要看企業是否存在財務風險和稅務風險。比如企業財務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企業會計準則,企業的納稅行為是否違反相關稅法,企業是否因為杠桿率過高、流動性緊張可能導致債務違約。上述風險中,稅務風險是較為普遍存在的風險,由于歷史原因,有不少家族企業采用各種方法減少納稅,由此埋下了稅務風險的隱患。在對財務和稅務風險評估中,如果發現存在較大風險,應先規范和梳理財務記錄,及時補繳稅款,否則傳承的非但不是財富,反而可能是一顆“不定時炸彈”。
家族信托持有企業股權三大模式及特征
如果家族企業股權適合置入信托,又該以何種方式完成股權的置入呢?目前將公司股權類置入家族信托大致有三種模式:
一是受托人直接持有家族企業股權,受托人直接擔任家族企業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這種模式的優點是結構簡單,委托人容易理解,不足之處是信托公司需要對家族企業承擔較多的管理職責,如果受托人對于家族企業的業務、法律、財務和稅務不完全了解,會存在較大的聲譽風險,因此境內采用這種模式的較少。
圖1:信托直接持有家族企業股權架構
二是受托人通過控股公司(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間接持有家族企業股權。這種模式采取雙層信托架構,由受托人持有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持有家族企業股權,受托人僅對控股公司行使股東權,控股公司通過自身的治理機制對家族企業行使股東權。這種模式一定程度上可以隔離家族企業的業務、法律、財務和稅務等風險對受托人的影響,但是一旦家族企業發生違法違規經營事件,股權穿透后,受托人仍面臨一定的聲譽風險,同時中間增加架設的控股公司也增加了一定的信托管理成本,稅籌空間也較小。
圖2:信托通過控股公司間接持有家族企業股權架構
三是受托人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有家族企業股權。這種模式同樣是采取雙層信托架構,不過,第二層的控股公司變更為有限合伙。相較于控股公司,有限合伙的管理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負責,而普通合伙人一般由家族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法律實體擔任,受托人持有的僅是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額。該模式降低了受托人對家族企業股權的管理責任和聲譽風險,也減少了對家族企業經營管理的影響。在以持有和緊鎖股權為目的家族信托中得到廣泛應用。但是在有限合伙層面,GP需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一般需要安排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GP,而非委托人本人直接參與。這樣也可以防止委托人自身風險對信托架構穩定性的影響。
圖3:信托通過有限合伙間接持有家族企業股權架構
股權置入家族信托的方式以及涉稅問題
根據新《公司法》三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據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移的生效要件,只是產生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股票的轉讓,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據此,以股份公司股票設立信托,原則上以背書方式轉移給受托人,法律上并不要求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但是,根據《信托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第二款規定:“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這就是我國的信托登記制度。以企業股權設立信托是否需要進行信托登記,法律規定本身存在模糊性,實踐中,為了規避合規等風險,一般會辦理信托登記手續。但由于目前國內信托登記制度的缺失,在股權信托的雙層結構下,企業股權轉移給信托下設的SPV(控股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仍按照普通的商事登記來進行交易性過戶登記。交易過戶登記具體有兩種方式:
一種是采用陰陽合同的形式。真實的意思表示是股權信托,而用于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是股權買賣的交易類轉讓合同,此時會產生虛假意思表述和真實意思表示效力的認定問題。實踐中運用的較少。
二是采用股權交易方式購買家族企業股權。委托人先設立一定規模的資金信托,然后再由資金信托購買家族企業的股權,進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對于上市公司而言,以購買方式將股權置入家族信托,要考慮信息披露和要約收購豁免的問題。此外,還需要按轉讓對價與股權公允價值(一般是凈資產)的增值部分繳個人/企業所得稅(財產轉讓所得)以及印花稅。
對于上市公司股權還面臨轉讓股權的價格是否公允的問題。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67號公告)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對于股權轉讓收入偏低且無合理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會依次按照凈資產核定法、類比法及其他合理方法進行核定。
這種方式下,通常會使委托人承擔較高的稅賦成本。此時,固然要考慮通過合理的方法降低稅賦成本,但最重要的是要在股權信托的信托目的和稅賦成本之間進行取舍和平衡。
除了上述交易過戶模式外,實務中,委托人先設立資金信托,然后通過信托對企業增資進而完成信托持股也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主要針對企業的9類收入進行征稅,而增資不屬于企業的收入范疇,因此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的征稅范圍,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需要按“營業賬簿”中的實收資本繳納印花稅。
值得注意的是,增資一般會稀釋原股東的股權,需要取得其他股東的一致同意。另外根據新《公司法》,信托增資取得標的公司股權的,應該一次性完成資金委托和實繳,否則可能影響信托對標的公司控制力等。這種模式對資金量有一定的要求。實務中,一些委托人為了解決資金不足問題,選擇由家族信托項下的SPV對家族企業折價增資。雖然《公司法》對折價增資并未禁止,相關稅法也沒有明確折價增資的相關稅收規定,但部分稅務機關對于以低于每股凈資產公允價值的增資行為,可能會要求原股東將實際占有的公司凈資產公允價值發生轉移的部分視同轉讓行為,依照稅法相關規定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