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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新公司法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資本制度、股東知情權、股權交易規則公司治理結構、董監高責任等方面進行了修訂和補充,是公司法的一次重大修訂。公司法對信托業務的影響主要在于資產管理信托業務中的非標投資類業務以及服務信托中涉及公司股權相關服務的業務。結合展業實踐,筆者就新公司法對信托業務的現實影響進行了分析和總結。
一、關注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和責任
1、關于實繳出資。信托出資設立公司或者增資取得標的公司股權的,需關注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條關于出資時限的要求,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如信托成立之初未能全額實繳出資到位的,可能面臨如下風險:一是未能按時實繳出資的,在公司催繳、寬限期屆滿、董事會決議后將喪失股權,影響信托對標的公司控制力;二是成立之初未足額實繳出資的,后續需委托人增加委托信托財產方可完成實繳出資,但受托人難以強制要求委托人追加委托財產;三是標的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未實繳出資的股東提前實繳出資,屆時信托項目將面臨立即補交出資的法律責任。基于以上問題,無論是資產管理信托的股權投資業務還是服務信托業務,建議控制標的公司注冊資本規模并一次性完成資金委托和實繳,否則應充分提示后續未能及時實繳出資而導致喪失部分股權、影響信托對標的公司控制力等風險。
此外,根據第五十條和第九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或股份有限公司發起時,股東出資不足或非貨幣出資不實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信托公司展業過程中還需加強對其他股東出資義務履行情況的核實,避免后續承擔連帶責任。
2、關于受讓老股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明確了股權轉讓過程中出資責任的分配,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要求保持一致。一是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故信托公司受讓老股的,股權價值評估和股轉價款應考慮未實繳出資的影響。二是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故信托項目轉讓股權給第三方的,如股轉價款中扣除了未實繳出資部分金額但后續受讓方未按期補充實繳的,轉讓方仍需承擔補充責任,屆時如信托項目已清算的受托人追繳受益人已分配信托利益存在現實障礙。建議在完成實繳后進行股權轉讓,或就股轉后補充實繳出資責任設置避險機制。三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股權轉讓過程中,如認繳出資期限已屆滿但未實繳的出資,建議在轉讓階段完成貨幣實繳,避免后續雙方的責任不清。但對于受讓非貨幣實繳出資的股權的,受讓人應充分評估非貨幣資產價值,避免后續因價值不足額而承擔連帶補充出資責任,實操中可以考慮要求轉讓方就非貨幣出資部分出具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并對出資資產進行價值評估,后續可舉證為受讓人不知曉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豁免連帶責任。
二、新公司法加強了對小股東權利的保護
信托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業務以Pre-IPO業務為主,屆時標的公司多已估值較高、愿意分享的股權較少,信托公司可爭取股權權利有限,新公司法增加了對小股東權利的保護安排,信托公司可利用相關法條積極行使股東權利。
一是董事會的議事方式調整為“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經全部董事半數通過方可通過”,統一了議事方式,無法再就事項重要與否區分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的議事規則,公司股東對于董事會董事人員的委派,如無法控制半數以上董事的,將無法實質控制董事會,加強了對小股東的保護,同時小股東可以通過設置一票否決權,就重點事項設置保護機制。
二是新公司法降低了股東提請股東會審議臨時提案的標準。根據第一百一十五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之前為3%)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會會議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此條保護了小股東的權利,信托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業務中持有小額股份的,可利用該發條積極行使股東權利。
三是除上述兩點外,新公司法新增了股東查詢復制股東名冊、查詢公司憑證的權利,對于持有小股權的信托項目,可充分行使相應權利,加強對公司運作的監督。
三、Pre-IPO業務中應關注股份發行和轉讓的相關調整
信托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業務如以IPO為退出路徑的,必然經歷標的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應根據此次新公司法的變化與公司創始人股東和其他財務投資人做好股份制改造安排。
一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允許股份有限公司采用面額股或者無面額股的方式發行股份。無面額股的方式,實質就是放開了溢價或者折價發行,但是應當將發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計入注冊資本。新公司法下,創始人和財務投資人的股權比例可通過無面額股的方式進行調整,不必通過股轉或增資完成,投資方式更為靈活。
二是此次新公司法修訂,明確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發行與普通股權利不同的類別股,具體包括“優先/劣后股”、“特殊表決權股”、“轉讓受限股”等,上市公司不得發行特殊表決權股和轉讓受限股,但公開發行前已發行的不受限。據此,信托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業務中可在標的公司股份制改造時,通過發行轉讓受限股、劣后股等,綁定創始人/實控人責任。當然創始人/實控人也可以通過發行特殊表決權股,加強自身對公司經營的控制權,防止財務投資人“爭奪”公司控制權、干涉公司經營權等“門口的野蠻人”操作。
四、公司治理及高管安排方面的注意事項
信托公司股權投資業務及股權服務信托業務中履行受托人職責需行使股權權利、派駐公司法人和董事等高管人員,相關設置中應關注新公司法的相關變化。
一是新公司法引入授權資本制。公司章程或董事會可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該等安排可能導致少數股東的股權被稀釋,信托公司持股比例較少時,建議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該等授權。
二是強化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義務和責任。新增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法減資和違法分紅的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新增明確: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清算組由董事組成,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信托公司向項目公司派駐董事、高管的應加強對派駐人員的資格管理和考核約束,對于合作方派駐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也應有一定的任職要求,避免標的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從業人員擔任標的公司董監高的,應充分盡職履責,在公司授權范圍的行使權利,避免個人因標的公司管理事項而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新公司法優化了監事制度。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根據章程通過設置有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代替監事會/監事,規模較小或者股東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可以不設監事。
四是關注不同比減資的規定。對于減資程序,新公司法提到,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原則上應同比例減資,但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信托公司在投資類業務中應提前明確相應要求,避免部分股東通過不同比減資方式抽逃出資或變現分紅。信托公司融資類業務中亦建議將核心股東的不同比減資行為作為貸款提前到期等違約情形的觸發條件,保護自身作為債權人的利益。
五、做好存量業務梳理排查和應對安排
目前新公司法尚未生效,部分法條相關細則尚待進一步明確,信托公司應加快梳理新公司法對公司存量業務的影響,提前制定風險預案,做好梳理過渡。一是梳理存量股權投資業務是否存在尚未全額實繳出資、受讓股權原股東出資不實等情形,并跟蹤關注國務院后續對于存量公司認繳期限調整的具體要求;二是根據新公司法對于董事會等公司治理機制的調整,梳理與修訂公司股權投資或股權服務信托相關制度中對于標的公司公司治理的相關要求;三是在新業務開展過程中,充分利用新公司法新增的小股東權利、類別股發行等制度安排,設定交易架構,促進多方利益共贏,防范業務風險。